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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檢察官補充陳述意旨略以:緣陳坤輝(另行審結)任職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而搭載告訴人即乘客楊素玲,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新五路路口之際,適被告吳文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於上址路口欲左轉而阻擋陳坤輝所駕駛公車之路線,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標誌規定行駛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直行車道左轉,陳坤輝為避免所駕駛公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該公車發生晃動,造成告訴人在公車內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胸椎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胸椎硬腦膜第12節脊髓損傷造成雙側下肢肌肉無力、麻木,嚴重減損雙側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情形。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素玲告訴被告吳文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吳文鏡業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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