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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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吳秋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至對向之被告吳秋桐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鄭家宏因而受有右肩及肘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吳秋桐則受有右遠端脛腓骨放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鄭家宏、吳秋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鄭家宏、吳秋桐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家宏、吳秋桐互控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均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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