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24,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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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吳傑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達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藍美鳳,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李淑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

吳達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李淑吟騎乘上揭重機車沿館前西路欲左轉中山路之車前狀況;

而李淑吟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於李淑吟逕左轉進入中山路之際,吳達人貿然直行撞擊李淑吟騎乘重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及李淑吟之左臂,致李淑吟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李淑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67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吳達人及輔佐人吳傑人以診斷證明書未經過公信力單位製作,也未經過法院公正第三者製作為理由,質疑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應屬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輔佐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到傷害,即便有受傷也應該是其他原因造成,而且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告訴人才倒地,這樣子應該不能算是有過失,有過失的人是告訴人等語。

二、惟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藍美鳳,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明確認定。

(二)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事故後我自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我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偵查時證稱:車禍後我左肩挫傷,現在無法拿重物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另參考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側肩膀挫傷;

於107 年4 月10日18時17分至急診就診,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33分離開急診。」

等文字(見偵卷第6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描述的傷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的傷害,被告及輔佐人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的事實並無依據。

2.至告訴人於事故當日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曾表示自己沒有受傷(見偵卷第65頁),但該份紀錄表製作的時間為13時0 分,離事故發生僅有30分鐘左右的時間,可以預見告訴人當下是處於驚魂未定的狀況,又要協助到場員警處理現場、查抄個人基本資料,無暇仔細檢查身上各個部位,待告訴人事後發現受傷,始於當日傍晚(即診斷證明書所載的18時17分)至醫院急診進行診療,亦與情理相符,實在無從單憑上揭談話紀錄表的內容即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本院於此一併說明清楚。

(三)被告確實直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及左臂:1.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監視器,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勘驗筆錄):①(畫面右下角標示時間:12:29:33)告訴人騎乘亮黃色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其頭戴綠色安全帽,穿草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

同一時間,被告騎乘銀色機車搭載證人也從畫面左下角出現,相對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

②(畫面右下角標示時間:12:29:33)告訴人亮黃色機車沿著地面的轉彎引導線漸漸往左轉,告訴人左後方的被告則仍直線前進;

③(畫面右下角標示時間:12:29:34)一瞬間,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接觸,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左臂接觸;

④(畫面右下角標示時間:12:29:34至12:29:39)前方的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微搖晃一下後,告訴人伸出右腳踩在馬路上保持平衡,接著騎到對面建築物桃紅色的「林國春治安專家」廣告標語下方的人行道上。

同一時間,被告機車,先有一個「東西」噴出往左掉在馬路上,在告訴人騎到對面後,被告機車搖晃了兩下後向左傾倒,被告和證人都跌在馬路上,就在十字路口中央。

2.自上述勘驗結果編號③、④所示,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是有接觸的,而且有個「東西」自被告機車噴出掉落在馬路上,從勘驗過程的影像擷圖也可以看出有黑色物體遺落於馬路中央(見本院卷第93頁),再依據被告偵查時庭呈的車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9 頁),可以明確知道上述所謂的「東西」就是來自於被告機車前方右側面板下緣的破片,此部分也有經過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

既然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有接觸,而且接觸時亦造成被告機車前方面板破碎、掉落,可以認為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觸時是有一定程度的撞擊力道,否則一體成型的機車面板不會產生不完整、不對稱的破裂。

3.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路口的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則證稱其行經肇事路口係為了左轉彎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另從上開勘驗結果編號②也可以看出告訴人是沿著轉彎引導線逐漸左轉的行進軌跡,被告則是持續前進,兩人間隔縮小,如此一來,當「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接觸」、「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左臂接觸」(即勘驗結果編號③)時將有一個往前的力量,而該力道誠如上述應有一定的強度,並非微不足道,此部分也可以從勘驗結果編號④「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微搖晃一下」的描述獲得證實,因此根據這樣的推論,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直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身及左臂,而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完全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也是毫無依據的。

(四)被告的撞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既然被告確實有直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及左臂的行為,於一般情況下,騎乘重機車於馬路上的駕駛人,倘若無預期地遭到他人從後方撞擊左臂,本來就有高度的可能會產生左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因此被告的撞擊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勢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的,並不是只是偶然的事實而已,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8時17分至急診就醫,雖然並非立即,但離案發時間僅約6 小時左右,考量事故後告訴人必須善後以及前往醫院的路程狀況,並非顯然違反常理,因此被告及輔佐人否定兩者的因果關係並沒有正當性。

(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應當清楚知道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而且騎乘重機車於道路上時應確實遵守。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可知當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遵守上開義務的情形。

3.依勘驗過程的影像擷圖編號2 、3 可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被告、告訴人出現之前,即有其他摩托車、貨車自館前西路左轉進入中山路,代表被告、告訴人的行向為綠燈,是可以直行或左轉進入中山路的,又再依勘驗過程的影像擷圖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轉彎至一半時才遭到被告的撞擊,且告訴人是沿著左轉虛線騎乘,並沒有嚴重偏離,此外,被告審理時自陳:事故發生當日並非第一次經過肇事路口,我家住在附近,常常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因此,被告對於事故路口綠燈時可以左轉進入中山路的這件事情應該非常清楚,而且該路口為綠燈,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車輛左轉,告訴人的行徑軌跡也可以看出告訴人有左轉的意圖,顯然是因為被告沒有注意前方告訴人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的車前狀況,才會貿然撞擊告訴人,導致車禍事故的發生。

4.又本件經送車鑑會鑑定以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吳達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4071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調偵卷第11頁),足證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的結論,應屬可採,被告及輔佐認不斷陳稱有過失者為告訴人,自己並無任何過失,本院實在難以認同。

5.輔佐人雖然於本件辯論時主張被告可以依信賴原則阻卻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而,被告既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已經不符合適用信賴原則的前提(必須無違規),自然要將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歸責於被告,輔佐人此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告訴人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沒有任何平伸左臂的手勢,同屬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是與有過失:1.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2.查告訴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同樣應該知道上述規定,而且必須確實遵守,告訴人也沒有不能遵守上開義務的情況。

然而,從本院勘驗結果看來,告訴人從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到遭到被告撞擊後,左轉騎乘至路旁人行道為止,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有開啟左邊方向燈,或有任何平伸左臂的手勢,顯然違反上開義務,而告訴人未打左邊方向燈(或未為平伸左臂的手勢)的行為造成後方直行的被告撞擊自己,為有過失,同樣是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審酌,由本院另外補充在犯罪事實。

3.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固陳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37 頁),但此部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不排除是告訴人記憶上之偏差,也可能是告訴人為了迴護自己的利益,本院無從採信這樣證詞。

而前述車鑑會鑑定以及覆議結果均另外認為:「二、李淑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調偵卷第11頁)但是,該鑑定及覆議是在偵查階段所進行,未來得及將本院勘驗筆錄納入判斷基礎,且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一事沒有任何說明,此部分的結論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以支持,實在無法依據鑑定結果做出告訴人沒有過失的判斷。

4.被告及輔佐人認為告訴人應該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雖然有所依據,但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並不會因為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可以免除被告的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只是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以及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成立,法院於此判決中一併交代清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本院已一一說明理由如前,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生車禍事故,已屬不該,但告訴人同樣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或平伸左手臂,同屬車禍的發生原因,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肩膀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擇處拘役刑應屬適當。

又考量被告當日酒測值為0.03mg/L,並不是完全無酒精反應(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雖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的標準,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慮),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的態度(見偵卷第35頁,刑法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被告偵查、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甚至自行關起協商大門(見本院卷第51頁),另再衡酌被告僅有於88年、95年間違反著作權法的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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