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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毅竑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彎駛入中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彎,而駛入中和路,適有告訴人蔡鎔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鎔威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側枝韌帶破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內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9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再轉送至本院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
詳見交易卷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既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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