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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4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昱辰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廣權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廣權路35號前(廣權路與廣和街之交岔路口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適於同向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內準備停等紅燈(由黃燈轉紅燈)、由告訴人林忠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林忠瑋遭受撞擊後,受有左腰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忠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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