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42,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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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子寬為銀行貸款仲介人員,平日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等地張貼貸款仲介廣告及招攬貸款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6時5 分許,因見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告訴人賴文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新北市樹林區張貼仲介貸款之廣告,遂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欲即時撤除告訴人所張貼之相關廣告。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一路驅車緊隨於告訴人車後,因而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279 號前不慎自後方猛然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詳見本院易字卷),告訴人既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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