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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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39號
被 告 張銘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炎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土城往新莊方向行駛,並行經新北市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174巷102弄路口欲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沛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環河西路5段,自張銘炎右後方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跌倒,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沛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沛元發生車禍事故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位於貨車盲點處,伊無從注意云云。
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相關事故照片20張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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