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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語禎於民國107年4月5日5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020510燈桿處時,一時恍神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林麗美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麗美因而受有左額骨骨折、腦震盪、左臉撕裂傷、頸部拉傷、右肩扭傷、下背、右腹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1月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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