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64,201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萬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鄧萬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萬霖係職業小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432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32巷與中正路之三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駛出該路口,進行右轉,致撞上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由蔡盈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盈楹機車遭撞擊後,再倒向其左側由吳政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蔡盈楹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又鄧萬霖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盈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萬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盈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