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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補述為「自用小客貨車」;
倒數第1、2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補述為「右手腕及左腰挫傷、右小腿及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外,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09號
被 告 蕭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文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明德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隆路口時,適前方有胡思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並在該處停等紅燈,蕭皓文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衝撞前方胡思霈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胡思霈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思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皓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思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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