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2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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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9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恒源之工作為開車配送貨品之業務配送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昌仁街口前,欲右轉進入右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直行車,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王偉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偉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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