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義楠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左切變換車道,擦撞同向由游亞盛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亞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擦傷、右手部擦傷、雙上臂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詳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詳見本院易字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