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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之秀朗橋快車道與新北環快道路路口處,其應注意按照道路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致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國萍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並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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