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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勛於民國99年7 月29日2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偉琤,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1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成泰路1 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越紅燈,不慎與沿自強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胡兆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兆瑜因緊急剎車而受有顏面挫傷併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偉琤因黃烱勛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受損、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手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烱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烱勛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7 年9 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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