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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欲左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轉)民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轉),而正欲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莊○均(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莊培均倒地,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左膝至左足踝大片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均告訴被告黃健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健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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