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30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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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26巷往永樂街27巷方向直行,見陳俊傑之車輛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嘉鴻受有下背挫傷、薦尾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尾股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俊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交簡字卷、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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