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30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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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483 號前欲左轉成泰路三段491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逾越雙黃線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家昌,陳阿明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昌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肩部挫傷,原本肱骨骨處進一步移位、左手挫傷、雙手擦傷、右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阿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法,本院予以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7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交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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