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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孝誠於民國108年1月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50公里300公尺三鶯入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車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劉芳所駕駛、後座搭載乘客姚玉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追撞其前方由賴科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劉芳受有右手手掌挫傷、姚玉蓮受有左眼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賴科文未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8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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