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3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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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鳳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陳李金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李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雲鳳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二重環狀線直行復興路方向時,張雲鳳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因雨勢過大,而將A 車臨時停放於上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並以鑰匙開啟A 車前方置物箱拿出雨衣穿著,致A 車後車燈關閉,且未於車後方放置車輛警告標誌,適陳李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 車之左後側,張雲鳳因遭A 車碰撞波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陳李金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張雲鳳、陳李金於肇事後雖先行前往醫院就醫,然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張雲鳳、陳李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張雲鳳、陳李金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張雲鳳(以下逕稱其名)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騎乘A 車時,因雨勢過大,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放A 車,並開啟A 車前方置物箱拿出雨衣穿著,而未於A 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之事實,及被告即告訴人陳李金(以下逕稱其名)對於伊在上開時、地,無照騎乘B 車,並自A 車左後方撞擊A 車,致張雲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陳李金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屬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張雲鳳辯稱:因當時天候昏暗,臨時下大雨,我無法看清楚前方,只好停車穿著雨衣,我臨時將A 車停放於該處,實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且當時A 車大燈應該有開啟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頁)。

陳李金則辯稱:我當時騎乘B 車車速不快,因當時天候昏暗且下大雨,而A 車臨時停靠路旁時又未開啟大燈,我看見前方A 車時,雖已立即剎車,但仍因打滑而碰撞A 車車尾,所以我沒有看見前方A 車,實係因當時天候惡劣、視線不佳,且A 車未開啟大燈所致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0頁)。

經查:

(一)張雲鳳在上開時、地騎乘A 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放A 車,並開啟A 車前方置物箱拿出雨衣穿著,而未於A 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時,遭陳李金無照騎乘B車追撞A 車左後方,致張雲鳳因受波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陳李金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手肘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有張雲鳳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陳李金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事故現場測繪圖、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新北市○○○○○○○○○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1至63頁),且為張雲鳳、陳李金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李金騎乘B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是依陳李金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李金雖辯稱:當時天候狀況不佳,突然下大雨,造成視線不清,加以A 車當時並未開啟大燈,故我看見A 車時,距離A 車過近,無法煞停B 車云云。

另陳李金之辯護人則辯稱:事發當時係屬夜間大雨,陳李金自堤防邊坡由上往下騎乘B 車,有視線死角,而張雲鳳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不僅未開啟A 車後方大燈,亦未於車後方放置車輛警告標示,故依陳李金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對於A 車臨時停放於上開路段並無預見可能性,張雲鳳之行為實係本件車禍之風險製造者,且當時路面因大雨濕滑、煞車不易,陳李金方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 車,是陳李金之行為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頁)。

經查,陳李金與張雲鳳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略為當日事發前有下大雨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足認事發前之天候狀況確有下大雨影響視線之情事。

且經本院函詢A 車原廠公司,倘A 車鑰匙自電門拔出再插入前方置物箱鑰匙孔時,A 車前後大燈是否持續亮燈,經函覆略為:上開情況A 車之前後大燈不會持續亮燈等情,有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台鈴字第10804004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3頁),可知於張雲鳳自A 車前方置物箱拿出雨衣時,A 車後方車燈並未亮起,是陳李金稱當時A 車後車燈並未亮燈乙情,亦堪值採信。

然一般用路人於天候狀況不佳以致前方視線不清之情況,本即更應減速慢行,並與前方保持較平常視距良好時之更長之安全距離,以有充分之時間因應突發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例如保持確實能煞停車輛之安全距離),是既陳李金已自承當時天候狀況不良、視線不佳、路面濕滑等節,則依上開說明,陳李金本應再行減速慢行至其得以清楚看見前方物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然陳李金於上開時、地,仍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於當時天候情況之安全距離,以致注意到前方之A 車時,仍因安全距離不夠無法完全煞停B 車,而不慎追撞臨時停放於其前方之A 車左後側,造成張雲鳳因受波及而受有前揭傷害,陳李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且其過失之行為造成張雲鳳受有上揭傷害,兩者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陳李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亦另有明定。

經查,張雲鳳騎乘A 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二重環狀線直行復興路之路段旁,均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一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依張雲鳳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是張雲鳳騎乘A 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雖張雲鳳辯護人辯稱:因事發前忽然下大雨,張雲鳳因遭雨淋濕全身,導致肌肉僵硬,無法控制行車,眼睛也因為大雨關係無法看清楚前方,是倘張雲鳳繼續騎車,勢必撞到他人或東西而導致事故,因而可能會車毀人亡,是張雲鳳臨時停車而違反上開規定,乃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故張雲鳳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上開路段之所以繪製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係考量該路段之行車順暢及安全,避免用路人將車輛隨意停放於路旁,影響後車正常行駛而生交通事故,是除有不可歸責於駕駛之原因,致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時停放於繪製紅實線之路旁,否則在考量用路人對於該路段不會有人臨時停車之信賴及用路人行車順暢及安全之前提下,應不允許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之駕駛人因個人因素而任意將車放置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本件事故雖確曾有突然下雨之情形,已如前述,然以陳李金當時仍可繼續騎乘B 車之情況以觀,當時雨勢應未強烈至一般人均無法繼續騎乘機車之程度,縱張雲鳳因雨勢而有騎車困難之情形,衡情張雲鳳應仍可勉力騎乘A 車至較為安全之路段後,再行停車穿著雨衣,以避免阻礙後車通行;

況倘張雲鳳所稱當時個人之身體狀況確實已經達至無法繼續騎乘A 車之情況屬實,該等情形即與車輛發生故障而不能行駛之情形相類,是縱使張雲鳳於該情形得將A 車臨時停靠於路旁,然依上開規定,張雲鳳亦應於A 車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車前狀況。

然張雲鳳違規將A 車臨時停靠於路旁後,不僅未依上開規定於A 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疏未注意機車鑰匙自電門拔除後,會產生A 車車後大燈熄滅之情形,已如前述,方致陳李金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張雲鳳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於路旁臨時停車、穿著雨衣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造成陳李金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一、陳李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張雲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停穿雨衣,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529281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83至84頁),亦同本院之上開結論。

(四)陳李金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張雲鳳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非係陳李金騎乘B 車直接撞擊所致,而係因B 車撞擊A 車左後側後,遭A 車碰撞所致,故其傷勢並非全然係因陳李金所造成云云。

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張雲鳳之所以受傷倒地,乃係因陳李金騎乘B 車撞擊A 車後側,再由A 車撞擊張雲鳳所致,為陳李金所不否認,是倘陳李金未曾騎乘B 車撞擊A 車後側,張雲鳳不可能會受傷倒地,是縱張雲鳳並非直接遭陳李金撞擊倒地,其所受之上開傷勢,亦係肇因於陳李金撞擊A 車之結果,當與陳李金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陳李金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雲鳳及陳李金否認有過失,尚不足採,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至張雲鳳及陳李金之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識科學系及研究所鑑定本案案發時,張雲鳳臨時將車停放於路旁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情形所致,及張雲鳳及陳李金之過失比例等問題,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張雲鳳及陳李金之辯護人聲請再次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張雲鳳之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張雲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有腦部萎縮之跡象,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聲請本院再向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張雲鳳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情形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

此之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

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惟告訴人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7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自與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有別,苟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認相關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應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參照)。

然本件告訴人張雲鳳之頭部傷勢,前經馬偕紀念醫院函復,尚無從認定已達重傷害程度(另詳後述);

又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在庭觀察告訴人張雲鳳之開庭陳述舉止,亦當庭表示張雲鳳之記憶並未達重大傷害程度,而不為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之聲請(見本院交易卷二第38頁)。

又法院雖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旨趣,條文中所稱法院對「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則於本件情形,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陳李金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張雲鳳腦部受傷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陳李金是否涉犯過失致重傷之罪嫌,自不宜依職權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張雲鳳、陳李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張雲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陳李金於行為時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張雲鳳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陳李金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張雲鳳、陳李金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見張雲鳳、陳李金於當時並不逃避司法程序追訴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張雲鳳、陳李金自始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不因張雲鳳、陳李金事後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張雲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就陳李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張雲鳳、陳李金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而張雲鳳、陳李金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均受有傷害,造成雙方身心痛苦,渠等違規行為實屬不該,然量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天候情況不佳,方致張雲鳳、陳李金不慎違規,其情可原;

兼衡本件主要係因陳李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張雲鳳違規臨時停靠於路旁之A 車,方致生本件事故,陳李金之過失情節顯較張雲鳳為重;

及張雲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雖依目前卷證無從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然張雲鳳因上開傷勢,迄今出現持續頭暈、短期記憶缺失之情況等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7 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5頁),顯見其所受傷勢較陳李金為重,暨陳李金與張雲鳳因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陳李金仍有向張雲鳳支出部分醫療費用以表心意(見本院卷交易卷二第44至45頁),另酌張雲鳳自承最高學歷為空大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陳李金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附設成人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依靠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3至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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