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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崧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74號
被 告 戴崧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崧州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逆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新路口時,適有郭書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書廷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臀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書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戴崧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書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致與│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 │ │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 │
│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 │、新北市交通局107年 │ │
│ │11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各1份 │ │
│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
│ │畫面暨擷取照片數張。│ │
├──┼──────────┼────────────┤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
│ │證明書乙紙 │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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