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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2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諺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潘景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伯諺前方,被告林伯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潘景山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潘景山受有左肩及左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腳踝擦傷、左側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伯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景山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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