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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為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為谷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零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永和路一段至中正橋,適有告訴人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一段往保平路方向亦行駛至該地,潘為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變換車道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致後方楊傑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潘為谷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傑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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