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4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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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南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職業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而無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中華路26-1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蔡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向前行駛至上開機車旁,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計程車右後照鏡擦撞到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蔡宸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骨折併粉碎等傷害。

張東南於肇事後,先協助蔡宸芳就醫,復於同日主動至警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開計程車去修理,並非在執行業務,且是告訴人蔡宸芳騎車撞到我的右後照鏡,我的右後照鏡是外翻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而無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後,於同日主動至警局自首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為計程車駕駛,則駕駛汽車乃係其基於以駕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並不因其當時係駕車載客或駕車前往維修而有異,故其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堪認定。

㈡就車禍發生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騎車時,被告的右後照鏡碰到我的左後照鏡,我就往被告車輛的方向倒,被我自己的機車壓斷左小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6頁、第100 頁),核與目擊證人劉維柔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往前直行,有一台汽車在她前方,這台汽車要靠右,告訴人就減速,後方有一台計程車就從告訴人的左邊超車,計程車的右後照鏡就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19 頁);

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思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劉維柔載,行駛在我母親機車後面,約半台汽車的距離,其間並無其他車輛,計程車在左邊,我母親在他的車頭旁邊,我沒有看到擦撞的當下,我看到是我母親倒下,發生車禍之後我有看到計程車的右後照鏡是向後面收起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04 至105 頁、第107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維柔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偏頗告訴人之虞,而證人潘思琪雖為告訴人之女,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作證,係經由被告聲請傳喚始到本院作證,且就最關鍵之擦撞過程證稱並未看到,可見其證述內容應無偏頗告訴人之虞。

是依其3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計程車係自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向前行駛至上開機車旁,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計程車右後照鏡擦撞到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且此一情節,告訴人所駕機車因左後照鏡遭計程車自後方擦撞,導致機車龍頭將以順時鐘方向旋轉而往左側傾倒,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在左側之情形,堪認此確為本件肇事原因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此一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現場外在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自同向告訴人左後方向前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撞其右後照鏡,其右後照鏡因此外翻云云,惟一般車輛之右後照鏡如有外翻之情形,可見其碰撞力道非輕,應有毀損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稱該右後照鏡並沒有毀損或破裂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與常情顯有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實有可疑。

況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且核與上開證人潘思琪之證述、告訴人跌倒方向及所受傷害位置等事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是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㈢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先協助告訴人就醫,復於同日主動至警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道路,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協助告訴人就醫、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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