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52,201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耀文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80 -KPQ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 段往疏洪十六路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為MCU -3216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蔡立誠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疏洪十六路,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立誠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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