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54,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U LOC(中文姓名:阮富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PHU LOC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街○○○○○○○○○○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同向在其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家丞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雙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3 月1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