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5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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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哲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古早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居所休息,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其前述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前述古早味小吃店,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路口紅線處。

不久後,蔡宗哲看到巡邏警員暫停在停放紅線之前述車輛前,因擔心被警員開單,乃主動上前向警員表示要移車,並接續前述犯意,駕駛前述車輛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

惟因蔡宗哲已有違規事實,警員在其下車時仍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宗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得作為證據:1.被告於本院表示:我不是從我家開車到查獲地點,是我朋友李信興跟我在林口頂福里抓鴿子,我朋友再開我的車從那邊載我到查獲地點;

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錯誤,我並沒有說我是從家裡開車到查獲現場,我都說我只有在看到警察時去移車的時候有開車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有所爭執。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位置:置放於偵查卷證物袋;

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

檔案路徑名稱:Video 6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幾點喝的?你今天喝的嗎?)對。

(今天幾點?中午?中午幾點?)12點。

(在哪喝的?)古早味。

(296 巷那間古早味嗎?)對。

(喝什麼?啤酒?)啤酒。

(喝幾罐?)喝差不多四罐。

(和朋友喝嗎?)對。

(你喝到幾點幾分結束?)一點半。

(你幾點幾分開車出來的?)差不多六點半吧。

(從你家嗎?)對阿。

(你開車要去哪?)交鴿子。

(比賽嗎?)不是,交鴿子訓練。

(去哪交鴿子?)民生路跟什麼路口。

(民生路跟中山路口?)路口那阿,我車停在那邊你都知道了。

(我在問你阿,這要你自己說阿。

)我去移車而已。

(你當時開的這部車子ANU-2317,這台你老婆的車,你老婆叫什麼名字?)李燕芬。

(你當時開這台車有載人嗎?)沒有。

(只有你自己開嗎?)嗯。」

等語(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7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古早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瓶,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從家中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停車。

3.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詢錄影(光碟位置:置放於偵查卷證物袋;

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撥放;

檔案路徑名稱:107 偵203_006561_0000000000000i ),被告於偵詢中陳稱:「(是否因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酒測值多少?)0.29。

(你是在哪喝酒的?何時開始喝的?)中午吃飯。

(中午就開始喝的?)對。

(今天中午?)對。

(在哪裡?)在我那…(林口中正路?)麵攤那邊。

(那麵攤在中正路24嗎?)我不知道幾24號。

(就古早味小吃店。

那喝到幾點?)吃飽大概一點多而已,一點多回去睡了。

(先休息,幾點開車出來的?幾點騎車出來的?)六點多。

(要開去哪裡?)我交鳥而已。

(什麼交鳥?)交鳥阿,鴿子,交鴿子載去外面訓練再回來。

(那個位置在哪裡?)那個就一個點一個點…我們林口就在中山路跟民生路口。」

等語(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偵詢中坦承其於107 年10月6 日中午至下午1 點多在古早味小吃店內喝酒,喝完後回家睡覺,並於同日下午6 點多開車出來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

4.綜上小結,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相符,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酒後駕車;

我不是從我家開車到查獲地點,是我朋友李信興跟我在林口頂福里抓鴿子,我朋友再開我的車從那邊載我到查獲地點;

我只有在看到警察時去移車的時候有開車;

我當時有吃檳榔,但警察沒有讓我漱口就馬上要我酒測,我對酒測值有意見等語。

然查:

(一)警員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1.證人即警員薛承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巡邏行經林口區中山路、民生路口,看到1 台車子停在轉彎處,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他問我那邊是否可以停車,我回他當然不行,他就移車,我請被告靠邊,並拿出證件,因為他已經有違規停車的事實,我就上前盤查,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所以我就對他進行酒測;

在被告移車前我沒有察覺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38頁),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40頁),足認巡邏警員發現被告之車輛停放紅線時,尚未察覺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亦未要求被告移車,是被告有主動上前向警員表示要移車,並駕駛前述車輛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

待被告迴轉靠邊停車後,因被告已有違規事實,警員因而上前盤查被告身分,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才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則警員之執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吃檳榔,但警察沒有讓我漱口就馬上要我酒測,我對酒測值有意見等語,惟證人薛承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嘴巴在動,直覺反應是檳榔,但也不確定,沒有聞到檳榔的味道,我有請被告把嘴裡的東西吐掉;

我有問被告要不要漱口,但他說不用;

我在現場有告知被告「酒後時間確認單」的內容,但是回到派出所才請被告簽的等語(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38至41頁),且有該「酒後時間確認單」附卷可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卷第9 頁)。

該「酒後時間確認單」上記載:「本人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7 時5 分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如民眾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應予同意,再實施酒測」,並有被告之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確實曾在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受警員之告知其有使用礦泉水漱口之權利。

被告受此權利告知後,選擇不漱口而直接接受酒測,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未爭執酒測之合法性及數值,使警員亦無機會立刻透過其他管道確認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卻至本院方改口為前述辯解,其辯詞自難以採信。

(二)被告有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1.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我只是移車不是開車云云,惟依證人蔡宗哲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38頁),及前述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40頁),足認是被告發現巡邏警員暫停在停放紅線之前述車輛前,因擔心被警員開單,而主動上前向警員表示要移車,並駕駛前述車輛迴轉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20號前停放,當時警員並未察覺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亦未要求被告移車。

被告雖僅迴轉至對向車道即靠邊停車,時間、距離均短,惟仍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係其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並非受警員指示下所為。

2.另依前述被告警詢及偵詢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其於107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古早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 瓶,喝完後回家睡覺,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從家中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停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相符(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卷第8 至10、12至14頁),足認被告亦有從其家中酒後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之行為,被告於本院中改稱:我不是從我家開車到查獲地點,是我朋友李信興跟我在林口頂福里抓鴿子,我朋友再開我的車從那邊載我到查獲地點云云,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同日下午,先從其居所開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中山路口停車,再從該處開車迴轉至對面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20號前停放,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相同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第2 次酒後開車上路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第1 次酒後開車上路之行為間,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當過工人,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仰賴太太,兒子已成年有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

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停放在路口紅線處,為巡邏警員發現後又將車輛移至對面,惟因其已有違規事實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為前述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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