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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嵩豐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0月3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直行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口時,於車陣停等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車多而行進緩慢,陳嵩豐於行駛至八德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進之燈號已轉為黃燈,已無足夠之時間讓陳嵩豐於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陳嵩豐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仍闖越紅燈,而不慎撞擊其自右側文化北路綠燈起步行駛,由謝宜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謝宜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
而陳嵩豐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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