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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88號
被 告 吳繼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明於民國107年9月4日18時41分許,攜其所飼養之寵物犬外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96巷口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肆意於道路上追逐往來車輛並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在上開地點遊走,適凌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犬隻,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傷及雙下肢純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瑞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繼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被告臉書發布之犬隻協尋訊息截圖照片1張。
(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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