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6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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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克偉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黃克偉即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向左迴轉,適王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王進忠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黃克偉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王進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嗣黃克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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