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6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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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朝鐵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文化路115 巷方向直行,行至文化路115 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池定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巷口,2 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肩二頭肌肌腱炎、左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左肩肩峰鎖骨關節炎、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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