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6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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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8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恩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行駛,並於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80 號前,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劉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側,因被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部分缺牙,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附於交簡卷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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