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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91號、第3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宇鈞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時,於行經環河路二段207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徐莉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警示前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逕行超越徐莉婷,且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擦撞徐莉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徐莉婷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復撞擊前方由張建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莉婷及張建雄均人車倒地,徐莉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左右側膝部挫等傷害;
張建雄則因而受有右手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張宇鈞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2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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