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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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第31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樹根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180 號前,而於準備右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左轉」)光華路186 巷之過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霧或煙,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旁有停放其他車輛,但未達阻礙視線程度之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許美滿同向步行在上開路旁人行道,且因故採行繞過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係吳振興及其妻黃麗如因購物而暫時停放,車內仍有其子吳晉霆留在左側後座,下稱乙車)左側之舉,而於許美滿經過乙車左後側持續繞行之際,陳樹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過於靠近許美滿身體左側,致使甲車右側裝載貨物之車身凸起之處,勾住許美滿掛在左手手肘之手提袋(下稱本件手提袋),致許美滿遭甲車拖行後撲倒在乙車左前方,因而受有雙膝、右肘擦挫傷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許到場處理時,陳樹根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許美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樹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欲準備右轉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86 巷,事發後其下車查看時,發現有手提袋掛在車上,且告訴人許美滿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碰撞告訴人,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持之手提袋提帶並未斷裂,與事後提出之手提袋不同,且告訴人倒下之方向與起身之方向歧異,其判斷是告訴人自行將手提袋掛在甲車上,其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指稱:其當時從光華路一間蘋果藥妝買完東西出來,其就沿著人行道往長榮路方向步行,來到車禍地點,當時人行道有人站在那邊,所以其就走下道路,沿著1 輛路邊停車後方行走,其才剛要從路邊停車左側走出去時,就突然有1 輛貨車從其左側開過去,勾到其包包把其往前帶倒,其就倒地受傷,其左側手包包被碰到,被貨車右側車身鐵條勾到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於107 年3 月11日警詢時另指稱:當時其一下人行道還沒繞過違停車輛車尾時就被撞到臉頰又勾到提帶,並拖行一段距離致其撲倒在地等語(參偵卷第15至19頁);

於107 年7 月17日偵查中指稱:其先到光華路一個蘋果藥妝要買東西,其一出來,把手皮包(應係手提包之誤)勾在手上,當時手上的東西掉下去,其彎腰去撿,結果左臉一陣痛,手上包包的背帶遭甲車勾到,其就被帶飛起來,其被拖幾公尺,然後就摔倒,所以背帶斷掉,剛好前面紅燈,有一個路人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才下來,後來是旁邊商家幫其叫救護車,背帶是勾在甲車要插遮雨棚的地方等語(參偵卷67至6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6 年11月19日13時55分從蘋果藥妝買了其要做白內障手術的用品,買完後走在人行道發現有很多人聊天,其想說走過1 輛停在路邊的車子後,可以到人行道上,其從車子左邊繞過去,還沒走過,突然發現臉頰很痛且跑起來,當時其左手拿著傘,勾著手提袋,右手拖著購物用的小拖車,其有低頭找東西,沒有大幅度彎曲身體,其找東西有在身邊車子後車尾短暫停一下,之後被車子拖走,其大喊你勾到東西,車主還是不理會,不久後其就撲倒在路邊小客車過車頭一些,剛好前面紅燈亮起,其有聽到1 個男生的聲音,說你撞到人還走,車主才開門下車,其從地上用沒有受傷的右手撐起,其看到有1 個太太和3 、4 個先生圍在附近,之後救護車及警車就來了,是車子後方勾到,其手提袋是掛在車上裝遮雨棚的地方,手提袋提把雖然斷了,但還是掛在金屬插槽的縫隙等語(參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3頁)。

綜觀告訴人前揭指述、證述之情節,雖對案發當時繞過路旁停放車輛之際,有無因找尋物品而短暫停留或彎身撿拾等情,前後陳述有些微差異,然對於本件核心事項,亦即告訴人欲步行自停放路旁之乙車左側繞過之時,遭左側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凸起之金屬插槽,勾住告訴人掛在左手手肘之本件手提包,其先被甲車拖行,隨後本件手提包提帶斷裂,因而撲倒在乙車左前方並受有傷勢,本件手提包則掛在前述金屬插槽之縫隙,被告係因路人告知駕車致人受傷才下車查看等情,前述陳述尚無明顯相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3頁)、警方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現場、甲車、本件手提袋外觀照片共12張(參偵卷第29至35頁、第41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甚值採信屬實。

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將本件手提包掛在甲車車身,並因而受有傷勢,以及告訴人事後提出之手提袋,並非案發當時掛在甲車車身之手提袋等詞,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姑不論一般行人自行將手提物件,趁前進中貨車行經身旁之短暫期間,把握時機出手附掛在該車車身一節,在現實生活上精準操作之難度非低,依本件事證及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自招傷勢或藉故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或必要,何況警方據報到場之時,已就告訴人指稱遭勾破(應係「斷」之誤)之手提袋拍攝照片附卷,核與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之本件手提袋相合,此觀前述偵卷所附本件手提袋外觀照片及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拍攝附卷之照片共6 張即明(參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背離,自無足採。

而對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倒下之方向與起身之方向不同之詞,用以質疑告訴人自行將本件手提袋掛在甲車右側車身之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因外力導致跌倒之人,隨之起身後身體面對之方向,與其肢體有無受傷、受傷部位、他人介入施救或協助、現場地形地貌或陳列物品之狀況等外在條件有關,本無如何受外力導致跌倒,即自何特定方向起身之必然情況,被告徒以告訴人起身方向與倒下方向有別,遽以執為否認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依據,亦顯無可採。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身處在乙車左後座之吳晉霆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車上後座休息,車子停在當時車禍的旁邊,有1 個很胖的女士從其休息的車子左側走過去,有1 輛貨車經過,勾到他(應係「她」之誤,下同)的包包,他就被貨車拉扯到,就跌倒在其休息的車子前面,貨車司機也停下來,看他有沒有怎麼樣,之後就叫救護車,女士被拖行的距離是其休息的車子中間到車頭距離等語(參偵卷第193 至19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與父母親在一起,父母親下車買東西,其所搭乘的車在該路段外側路邊,天候狀況是陰天,沒有障礙物擋住視線,其有帶眼鏡,矯正後視力1 點多,其身在車禍的斜後方,其在駕駛座後面休息,車窗外看到告訴人從車子左邊走過,1 手肩膀背包包,右手推著1 個類似行李箱東西,但其沒看到她撐傘,有1 輛卡車開過去,該卡車後方勾到告訴人包包,她剛好從車子旁邊左後門走過其就發現她,當時她已遭車子拖著走了,有被帶著跑一段距離,約1 、2 公尺,她就跌倒,其沒有下車協助,因為其媽媽(即黃麗如)就到了,其不記得告訴人包包的外觀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

考量證人吳晉霆僅係偶然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人,無任何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有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實無誣陷被告於罪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在供前具結,表明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刑法偽證罪責任,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屬實。

三、綜觀證人吳晉霆上開證述情節,對照前揭卷附事證,顯見案發時地告訴人於該路段步行自乙車後方,欲經由左側繞過之際,告訴人掛在左手手肘之本件手提袋,因遭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突起處勾住,而被迫向前跑動並跌倒在乙車前方等情,確屬實情,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身體未有直接碰觸,亦難排除其所駕駛甲車之右側車身勾住告訴人左手手肘上之本件手提袋,而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至於前述證人吳晉霆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證述情節,就告訴人是否有彎身撿拾物品、短暫停留、左手有無撐傘、本件手提袋係掛在左手手肘或背在左側肩膀等細節,雖稍有出入,然考量證人吳晉霆案發當時係乘坐在乙車左後座,並非緊密跟隨在告訴人後方,受限於乙車左側前後門車窗面積大小或所在位置之視線角度,本難期待證人吳晉霆得以目睹完整之事實經過,更何況證人吳晉霆發現告訴人自乙車左側出現時,告訴人已因所持本件手提袋遭甲車右側勾住而遭拖行,當非正常持背本件手提袋之狀態,值此瞬間、甚為短暫之時期,證人吳晉霆就其立場、位置得以見聞之事發經過,與告訴人關於非核心事實之證述存有若干歧異,實係事理之常,要難僅以前述歧異存在,逕予全盤推翻證人吳晉霆之證述或告訴人指述、證述之證據價值,特予指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甲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地之天候、光線、障礙物、視距等外在情狀,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關於證人即乙車駕駛人吳振興及乘客黃麗如,依其等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在顯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趨前關照倒地受傷之告訴人,而屬事後到場之民眾,尚無事證顯示其等有確實目擊案發過程,所為證述僅關乎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等情,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六、從而,被告所為辯詞,純係卸責之語,概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其後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時時謹慎注意並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前揭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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