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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與瓊林路口處欲左轉瓊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尚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林哲民遂不慎撞擊告訴人陳尚瑋,致告訴人陳尚瑋受有左手近手肘處擦傷、右手肘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尚瑋告訴被告林哲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尚瑋與被告林哲民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15頁、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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