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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宗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自鶯歌交流道往鶯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二街交岔路口,遇到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依交通號誌綠燈之指示橫越福德一路,往福德二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簡何玉彩,致簡何玉彩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李明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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