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76,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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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晉宜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以更正),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頭前路與頭成街之閃光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花年,致陳花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嗣陳晉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花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晉宜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與陳花年發生碰撞,並導致陳花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花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31、51至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1至23、25至28、37至4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開車輛行經肇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碰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稱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堅稱其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偵查卷第31、5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當天要去上班,到頭前路轉思源路,在斑馬線上撞倒陳花年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被告係於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而本件被告於本案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2 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 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 個,故僅應加重1 次(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暨審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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