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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萬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DH-6507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3段與明德路口時,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左轉明德路過程中乘客表示應在清水路左轉而疏於注意,拉正車頭繼續直行金城路而逆向,遂使對向駛來由陳姿伃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FZ-6377號之重型機車因急剎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右側性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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