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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6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勝輝以駕駛貨車載送業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7 年4 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山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蔡亮○(姓名詳卷),致告訴人蔡亮○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三、四趾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臉部挫擦、牙齒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王勝輝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及同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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