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易,99,201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三祈任職於利晨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三祈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8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旁巷子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三俊街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之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妤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至該處,因而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妤羚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8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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