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02,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被 告 范典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典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印刷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范典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典揚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23巷3 弄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典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