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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2時50分許」前應補充「22時起至」,同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並將楊鎮豪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2mg/d1」應補充為「並將受傷之楊鎮豪送醫,於同日23時37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2mg/dl即百分之0.182(計算式:182mg/dl÷1000=0.182%)」;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彭光謚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82,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進而肇事,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星級歌城KTV 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備前街路口,因不勝酒力致其控制力下降而撞擊彭光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楊鎮豪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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