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0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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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柏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林柏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岑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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