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0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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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劉德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偉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21時許起,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某卡拉OK店內及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翌(28)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三民路口前時為警攔檢,而於同(28)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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