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1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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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崴(原名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罰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倒數第四行「新北市新北市泰山區」應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

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處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前案同犯公共危險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7 年9 月18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8 年2 月28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品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被告前已有上述構成累犯外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刑,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賴品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罰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月28 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內飲用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仁武街口前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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