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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林明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伸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28)日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於同日4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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