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2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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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高混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附近某宮廟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高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前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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