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3,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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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12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瑞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偵33288號卷第34頁、第41頁),故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建龍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107偵33288號卷第33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反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8調偵87號卷第1頁新北市土城區107年12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91575號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徐瑞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頂堡87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瑞婷於民國107年4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FV-1351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73巷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373巷與延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沿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李建龍所騎乘車牌號碼為CPS-897號之重型機車猝然駛至,李建龍反應不及而人車失去平衡倒地滑行,並與徐瑞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前十字韌帶斷裂、雙手前臂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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