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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未順向停放之他車發生擦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郭惠慈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慈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新北巿新莊區中港三街20巷與中泰街口時,不慎與何京典所駕駛搭載杜佳蓉而未順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郭惠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京典、杜佳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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