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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3時40分許」更正為「13時4 分許(見偵字第38707 號卷第12頁」;
證據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38707 號卷第12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李政田所駕駛之6558-N6 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路邊由宋新宇所駕駛之4887-YN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07號
被 告 黃萬益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昏市場攤位內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1段、忠孝路口處,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李政田所駕駛之6558-N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後再撞上停放於路邊由宋新宇所駕駛之4887-YN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田、宋新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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