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10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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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繫屬同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以及第六行之「新北市」應更正為「桃園市」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含酒精飲料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再犯本案之罪刑,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劉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 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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